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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台新政,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2020-07-02 11:07:48   作者: 张坤   6111次浏览   加入收藏  


为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建立设施农业用地保障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日前,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业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提出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需要注意的是,农业产业融合发展中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加工作坊、体验店等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非农业设施用地,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通知》要求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其中,进行规模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根据“大棚房”清理整治要求,结合吉林省实际,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农业温室、大棚,看护房标准为单层、面积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温室、大棚,看护房标准为单层、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君子兰看护用房标准为单层、面积60平方米。多个农业温室、大棚共用一个“看护房”、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另外,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8%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生猪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通知》强调要严格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对于作物种植中一些设施建设破坏耕地耕作层又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养殖设施中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在补划同等数量、质量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同时也确保永久基本农田不减少。


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首先应在本乡(镇)范围内进行落实,确实无法补划的,在所在县域内补划,并且全部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进行补划。若储备区内不能满足质量要求,可在现有储备区外补充,储备区年度变更时调整为储备区,以确保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不降低。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促进我省现代农业健康发展,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确保农地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科学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或服务于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根据我省农业产业架构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农业产业融合发展中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加工作坊、体验店等用地,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从事作物种植的温室、大棚、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及运动场(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饲料配制、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含场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洗消转运、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控、畜禽粪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用地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秸秆等)场所用地,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农产品电商场所用地;符合 “农村道路 ”(宽度大于等于2米,小于等于8米)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农机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按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附属和配套设施用地依据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按比例确定。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粮食种植项目总用地在1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1亩以内;总用地在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总用地在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5亩以内;总用地超过3000亩以上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最多不得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二)养殖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18%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34%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和存栏2000头以上肉牛、500头以上奶牛、3000只以上羊或鹿、20万只以上鸡、5万只以上鸭鹅等规模化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受15亩上限规定限制。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三)看护房用地规模。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农业温室、大棚,看护房标准为单层、面积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温室、大棚,看护房标准为单层、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君子兰看护用房标准为单层、面积60平方米。多个农业温室、大棚共用一个看护房,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保障设施农业用地需求


(一)适度拓宽设施农业用地渠道。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积极引导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使用林地、草地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一般耕地的,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项目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20%,最多不超过20亩。脱贫攻坚、产业强镇、国家农村创新创业园等重大设施农业项目涉及的养殖设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模可适当放宽。


(二)加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管控。设施农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是否破坏耕作层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各地应根据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及补划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充分考虑当地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空间。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首先应在本乡(镇)范围内进行落实,确实无法补划的,在所在县域内补划,并且全部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进行补划。


(三)坚持设施农业用地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备案要求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农业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禁止以设施农业用地为名,变相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备案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耕地应交由原集体或个人进行耕种,也可以由设施农业经营者组织耕种。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损毁的耕地必须进行土地复垦。


四、简化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程序


(一)用地备案。设施农业用地不需要审批,由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政府备案。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达成用地意向后,由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土地使用意向书、勘测定界资料、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林地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审核材料)。乡(镇)政府要进行严格把关,对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备案。农村居民利用自家庭院进行种植、养殖的,不需要履行备案程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市(州)可在本通知的原则规定下,根据实际情况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程序进行细化完善。


(二)协议签订。备案后,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协议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信息汇交。乡(镇)政府要定期汇总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按季度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县(市、区)备案情况,年底前统一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占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情况及永久基本农田数据资料,按季度上报省自然资源厅。


五、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职责


(一)乡(镇)政府职责。乡(镇)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的主体,主要负责对设施农业用地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后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管;测算并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复垦进行监督实施并验收;对备案情况汇总上报。


(二)市、县级相关部门职责。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跟踪掌握设施农业用地利用情况并逐级汇总上报,指导乡(镇)政府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查;负责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进行查处;负责对以设施农业项目为名违法占用土地和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设施和水产养殖设施是否符合设施农业范围、用地标准、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管理指导;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设施是否符合设施农业范围、用地标准等情况进行管理指导。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畜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省级相关部门职责。省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业主管部门对全省的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全面管理,制定相关政策、指导政策落实、利用技术手段全面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国有土地上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标签:农业发展 农业产业 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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